项夫妇反悔的责任,但是不能引用这个合同。
对此,中煤公司总法律顾问周立涛表示不能赞同。他认为,王、项夫妇如果要反悔的话,其必要的标志应该是向中煤公司表达反悔的意思,并就此展开协商。然而,不但1999年以前王、项夫妇没有找过中煤公司,就是一直到2006年前后这10多年内,中煤公司一直都不知道王、项夫妇反悔的意思。王、项夫妇1998年登报声明所持房产证丢失,中煤公司并不知道。更重要的是,这种登报及其后的补办房产证的行为,掩盖了将房产证已经依照合同交给了中煤公司的事实,是一种明显的欺骗政府登记机关的欺诈行为,不但不应该支持,而且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则,大家都来欺骗政府机关,法律的权威何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副教授则持相似观点:“即使适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不能得出中煤这个合同无效的结论。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需要经政府批准的规定,在法律规范性质上虽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这一规范仅仅只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了它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司法实践早已确立了这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教授即指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接受记者采访的其他法律专家,大都表达了与高圣平相近的观点。如物权法权威、直接参与物权立法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教授就认为,物权法出台以后,关于房产等物权的纠纷,不管有什么道理、是什么行政依据,都一律应该以物权法为依据。再引用过去的与物权法相抵触的行政条文进行判决是不妥当的,何况这种行政法规已经被撤销了。
物权法专家:房产证虽然重要,合同更重要
实际上,类似于中煤公司地产纠纷的案件近年来已经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二手房屋的买卖需要办理登记过户,一些房主往往利用买房者防备心不强、对相关法律不熟悉的特点,欺瞒、拖延登记过户的期限,以此要挟提高房价,甚至把房屋另作抵押或者一房两卖、一房多卖。交易合同的确立就是为了保证交易的有效履行,但为什么在房屋交易上会存在这种分歧呢?记者就此询问了孙宪忠教授。
孙宪忠认为,2007年我国出台物权法,对个人财产归属做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在此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关于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完善,行政法规大行其道,从现在看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阻碍了财产的支配和流通。因此,物权法的出台不仅是为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利,而且也鼓励人们在合法前提下利用财产,创造更多的国民财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中煤一案中,法院判定房屋所有权归王、项两人所有,是适用于物权法的。那么,是否可以就此推断双方的交易已经失效?显然不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合同的订立与物权的取得是两个